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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 (含IC板)壹台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年約三十歲之張姓不詳姓名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張姓男子自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置放於台北市○ ○區○○街○○○巷○號甲○○所經營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連續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次,所得由甲○○與張姓男子對分。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含I C板)及在賭檯即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千零六十元。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與張姓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書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被 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含I C板)及賭資八千零六十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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