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 (含IC板)壹台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年約三十歲之張姓不詳姓名男子基於概括之
犯意聯絡,由張姓男子自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置放於台北市○
○區○○街○○○巷○號甲○○所經營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連續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次,所得由甲○○與張姓男子對分。
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下午一時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含I
C板)及在賭檯即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千零六十元。
二、
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扣案
可資佐
證,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賭博罪。被告與張姓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聲請書未論及於此,
容有未洽。被
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含I
C板)及賭資八千零六十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