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通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地福義文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華通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
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
罰金貳萬元。
地福義文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
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之記載外,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地福義文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