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
被 告 王家富
被 告 江梅玉
被 告 謝黃月嬌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榮、王家富、江梅玉、謝黃月嬌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
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
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貳顆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象棋一付及骰子二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新台幣二千三百元係在賭檯之財
物,均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