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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隆 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范哲隆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 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哲隆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國立台北商專(聲請書誤載為國立台 北商專科學校)附設參廳負責人,明知許經遠、許朝旭、鄭惠戀及藍愛英等人係 申請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 九年七月)起,未經申請許可,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二萬二千元之工資,同時僱用 渠等在上址餐廳內從事未經許可之收拾碗盤、洗菜等工作。同年月十四日下午 一時許,經民眾檢舉而在該餐廳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告范哲隆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許經遠、許朝旭、 鄭惠戀及藍愛英從事未經申請許可之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聲請書逕載為坦 承不諱)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渠等是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經查,許經遠、許 朝旭、鄭惠戀及藍愛英四人確係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 日起迄經警查獲時止在被告經營之餐廳從事收拾碗盤、洗菜等工作各情,已據證 人許經遠、許朝旭、鄭惠戀及藍愛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 憑,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四紙附卷足稽。 次查,依一般僱用員工慣例,雇主必要求應徵工作者提出身分證明,以便於查考 身分、申辦勞保及扣繳綜合所得稅,被告所經營之餐廳亦不例外,此經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無誤,且被告與許經遠四人素不相識,豈有未查明前來應徵工作者之身 分即率予僱用之理。再衡之常情,大陸地區人民言談舉止及口音異均於本地人民 ,此由許經遠等四人僅工作一星期即遭人識破檢舉而經警查獲乙節益徵。綜上各 節足證被告於僱用之初即明知許經遠等係大陸地區人民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委 難遽採。其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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