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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能源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宗 右列被告因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 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曾文宗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俊異於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四五九號卷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 中之供述。 (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通知書。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 與另案被告陳美枝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 文宗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能 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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