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
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處
拘役參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
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鄭俊異於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四五九號卷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訊問筆錄
中之供述。
(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通知書。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又被告
與
另案被告陳美枝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甲
○○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能
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