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坤成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鄒坤成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
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ISTIWA
YAH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入境受僱於蕭義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逃逸
而撤銷聘僱許可。
二、
證據︰⑴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⑵
證人ISTIWAYAH於警訊中之證
詞。⑶ISTIWAYAH之護照及外僑居留證。⑷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
⑸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查詢報表。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五八六二九一號函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撤銷外國
人名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
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