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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ISTIWA YAH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入境受僱於蕭義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逃逸 而撤銷聘僱許可。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ISTIWAYAH於警訊中之證 詞。⑶ISTIWAYAH之護照及外僑居留證。⑷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 ⑸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查詢報表。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五八六二九一號函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撤銷外國 人名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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