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奚鍾清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奚鍾清竊盜,處
拘役柒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