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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柒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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