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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月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 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秀月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悉予引用(如附件)外,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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