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月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
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秀月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科
罰金新台幣伍萬
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悉予引用(如附件)外,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