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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瑋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簡俊瑋竊盜,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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