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瑋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簡俊瑋竊盜,科
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
犯後於
偵查中坦承
犯行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
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