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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鳴祥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鳴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象棋壹副、骰子叄顆及現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 顆及賭資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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