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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燕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0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孫國燕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國燕明知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僱用菲籍來台觀光逾期未歸未經許可之GU ALBERTO CUZVIMINDA一名,在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住處擔任幫傭之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孫國燕經傳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經中華 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簽名認證之陳述狀中供承不諱,核與菲律賓 籍之GUALBERTO CUZVIMINDA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 外,復有相片五張在卷;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 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均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被告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 。經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外籍人士,固足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 ,並影響國民之工作權,惟另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衡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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