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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清         黃淑華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蘇文清共同竊盜未遂,累犯,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黃淑華共同竊盜未遂,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蘇文清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 人雖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二人均自幼瘖啞,屬瘖啞人,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蘇文清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黃淑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 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書 記 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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