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未遂,
累犯,科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未遂,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
可稽,構成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二
人雖已
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二人均自幼瘖啞,屬
瘖啞人,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
起訴審判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
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書 記 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