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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之蕊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一號),本 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楊之蕊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之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經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 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品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 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傅小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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