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一號),本
院經
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拘役伍拾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
科刑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經查,被告未
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
可
稽,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則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其
求刑為適當,爰
審酌被告之品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
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
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