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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六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七、 一二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己○○、乙○○、戊○○、辛○○、壬○○、丁○○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幸運滿貫」肆台(含IC板肆塊)、「超八水果盤」肆台(含 IC板肆塊)、「動物奇觀第二代水果盤」伍台(含IC板伍塊)、「皇冠列車」肆 台(含IC板肆塊)、「A—九00水果盤」伍台(含IC板伍塊)、「王牌對決」 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保齡球券壹佰捌拾柒張、洗分中獎 紀錄表貳張、超八中獎單壹張、營業日報表貳張、接班報表壹張、監視鏡頭、電視螢 幕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未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 某日起,在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八十四號「文山保齡球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內,經營「聯合科技電子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幸運滿貫」四台、「 超八水果盤」四台、「動物奇觀第二代水果盤」五台、「皇冠列車」四台、「A —九00水果盤」五台、「王牌對決」二台,並僱用知情同具犯意聯絡之癸○○ 為現場負責人;郭、黃二人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依機 台中獎機率賭博財物,以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盤」為例,賭客每次以新台幣( 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乙個,將代幣一個投入機具後可開一百分,或視電動機具種 類不同,分別以一比五或十比一之比例開分,賭客則與機具對賭,押中可得倍數 不等之分數,顯示於機具上存入機台內,若未押中,則賭注歸庚○○,賭客不玩 時,則視機具上分數多寡兌換保齡球券,或向庚○○、癸○○兌換價值不等之獎 品。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有賭客甲○○、丙○○、己○○、乙 ○○、戊○○、辛○○、壬○○、丁○○賭玩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幸運滿貫」等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 )、賭資一萬七千元、保齡球券一百八十七張、洗分中獎紀錄表二張、超八中獎 單一張、營業日報表二張、接班報表一張、監視鏡頭、電視螢幕各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己○○、乙○○、戊○○、辛○○、壬○ ○、丁○○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供承不諱,互核相符;另被告癸○○於警 訊時並供承受庚○○雇用,負責開分、兌換獎品,獎品包括保齡球招待券,一次 最高兌換五十張(一張約五十元);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自八十九年五月 間起,在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八十四號「文山保齡球館」,擺設「幸運滿貫」四 台、「超八水果盤」四台、「動物奇觀第二代水果盤」五台、「皇冠列車」四台 、「A—九00水果盤」五台、「王牌對決」二台,依得分兌換獎品,兌領次數 不限,並無營業執照,每日收入約數千元。此外,並有查獲之賭博性電動機具「 幸運滿貫」等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賭資一萬七千元、保齡球券一百 八十七張、洗分中獎紀錄表二張、超八中獎單一張、營業日報表二張、接班報表 一張、監視鏡頭、電視螢幕各一個等可資佐證。又查刑法第二十一章賭博罪所規 範者,係賭博行為,苟行為係以偶然方法之輸贏定財物之得失,即與構成要件相 當,是除非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始能不受規範,本件被告庚○○擺設賭 博性電動玩具二十四台,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依機台中獎機率賭博財物,睹 客押中則依一定之比例增加分數,顯示於機具上,再依所中分數,兌領獎品(賭 客一次所兌領獎品價額,可逾二千元),若未押中,則賭注歸庚○○所有,顯與 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有間,自屬賭博行為。次查被告庚○○店內供與人賭博用之機 具達二十四台,且持續經營,被告癸○○受其僱用,賺取生活費,應均認係以賭 博營生,恃以為常業罪。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人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經營電動 賭具遊樂場,並以此維生,而被告癸○○受其僱用時,知悉其所經營者係電動賭 具遊樂場,竟基於賭博犯意之聯絡,分擔開分、兌換獎品等賭博不可缺之工作, 且以此為業;核渠等所為,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渠等二人間對於前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另核被告甲○○、丙 ○○、己○○、乙○○、戊○○、辛○○、壬○○、丁○○等人在右開場所賭博 財物之行為,均係犯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爰審酌各該被告之素行,因一時貪圖高額之利益,失所顧慮、致罹刑章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幸運滿貫」肆台(含IC板肆塊)、「超八水果盤」肆台 (含IC板肆塊)、「動物奇觀第二代水果盤」伍台(含IC板伍塊)、「皇冠 列車」肆台(含IC板肆塊)、「A—九00水果盤」伍台(含IC板伍塊)、 「王牌對決」貳台(含IC板貳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壹萬柒仟元係在 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保齡球券壹 佰捌拾柒張、洗分中獎紀錄表貳張、超八中獎單壹張、營業日報表貳張、接班報 表壹張、監視鏡頭、電視螢幕各壹個,係被告庚○○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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