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
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楊貴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