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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 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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