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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述強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楊述強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雪宴之指訴。 (三)被告簽收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紙。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 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述強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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