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
自白。
(二)
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被告簽收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紙。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又被告
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為
連續
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