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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宿濱昌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三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宿濱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 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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