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三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
罰金新台
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
犯後於警訊中
坦承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