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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商業稽查紀錄表及公司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八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七五三二號函。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爰審酌 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就上開營業地址已另為營業項目之增補登記,此 有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事項查詢表附卷可考足證被告確有遷善之意,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 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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