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處
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商業稽查紀錄表及公司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八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七五三二號函。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爰
審酌
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就上開營業地址已另為營業項目之增補登記,此
有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事項查詢表附卷
可考,
足證被告確有遷善之意,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
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