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江旻書
右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
),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肆月
月,
併科罰金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柏恩斯企業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恩斯公司)花蓮分公司總經理王宗宇、協理陳詩
鋒、伯納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政達指證在卷,復有誠泰銀行存戶當
月交易明細表、贓證物品清單、柏恩斯公司營利事業證、公司執照影本等附卷
足
稽,本件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
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
十一日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相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之
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除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外,並提高為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刑度則無變更,是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
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
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
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
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
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