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政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彭國政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彭國政於警訊及偵訊時之
自白。
(二)被害人林永順之指述。
(三)AYS-0一0號車牌
扣案及機車修理收據一紙附卷
可稽。
三、被告彭國政將脫離本人
持有之機車侵吞入己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將該機車原懸掛之車牌加以
變造及偽造該機車
引擎號碼後並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其偽造
準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駕駛該機車係0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二者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聲請人誤認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漏說明變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及駕駛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併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平和、所造成之損害及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
足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
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