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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政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彭國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彭國政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永順之指述。 (三)AYS-0一0號車牌扣案及機車修理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彭國政將脫離本人持有之機車侵吞入己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將該機車原懸掛之車牌加以變造及偽造該機車 引擎號碼後並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 準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駕駛該機車係0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二者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誤認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漏說明變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及駕駛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平和、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 足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 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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