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芳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
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美芳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美芳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違反規定重建,為間接
正犯。
二、爰
審酌被告
犯後於
偵查中坦承強制拆除後重新搭蓋浪板
犯行不諱,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為防止小偷侵入與遮避風雨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
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應處一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