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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魁         林鶴樂 右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登魁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鶴樂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 ,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 補:被告黃登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鶴樂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 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大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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