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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本院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許棕烗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張立志即甲 ○○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保安主任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被告罪 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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