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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基 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羅宏基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 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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