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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象棋壹付、骰子壹拾陸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吳朝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象棋壹付、骰子壹拾陸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八號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於八十九 年一月間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 度北簡字第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共場所,與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不構成累犯)及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共計約五人,以象棋為賭博之器具,並以俗稱「仕九」類似天九牌 式之方式賭博財物,分別輪流做莊,每次自由下注,比點數之大小決定輸贏(帥 為一點、仕為二點、相為三點,餘依此類推)。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骰子十六顆及在賭檯之財物即賭 資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元。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右揭事 實,業據本件被告乙○○、甲○○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三至六頁 、第十六頁),且有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在賭檯之財物即賭資共一千一百 五十元扣案可佐,被告二人犯行以認定。(二)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在 賭檯之財物即賭資共一千一百五十元,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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