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風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楊清風竊盜,處
拘役肆拾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施吉榮所有之AWK─九三八號重型機車係經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
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騎樓竊取後,
停放在台北市○○○路、和平東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一紙在卷
可按;其為000年0月0日出生,甫滿十八歲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
犯後並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顯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