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池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清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