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
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
變造交通部觀光局核發之旅行業出國觀光大陸旅行團體領隊執業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
年。
扣案變造之旅行業出國觀光大陸旅行團體領隊執業證(含其上乙○○照片壹枚)
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乙○○
竟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乙○○持前揭旅行
業團體領隊執業證前往台北市○○路某不詳照相館,先以彩色影印之方式
予以影
印後,再換貼其個人彩色照片及電腦繕打其個人之中英文姓名、執照號碼、領證
日期與任職單位之方式變造該旅行業領隊執業證後,為圖替立德旅行社帶團出國
,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向該旅
行社職員蔣育政出示該旅行業領隊執業證供查核之用,
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乙○○帶團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行出境時,
適交通部觀光局人員前往該處檢查
領隊執業人員情形時,乙○○再持該旅行業領隊執業證以為查證,足以生損害於
該旅行業領隊執業證之原
持有人及交通部觀光局對於旅行業領隊查核之正確性。
嗣為交通部觀光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旅行業領隊執業證一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
訊問中之
自白。②
證人即立德旅行社職員
甲○○於本院訊問中之
結證。③扣案變造之旅行業出國觀光大陸旅行團體領隊執
業證及交通部觀光局提供之執業證樣本各一張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被告變造之旅行業出國觀光大陸旅行團體領隊執業證(含其上乙○○照片
一枚),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樹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