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七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所
持有發票人為李秀芬,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卅日,面額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票據號碼CZ0000
000號之支票一紙,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交予周明輝供作投資用途,並
未遺失,竟因雙方就該項投資發生糾紛,為避免支票遭提示兌現,
乃於八十九年
一月卅一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以上開支票在臺北市○○路○段○○○號
遺失為由,向該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臺北縣警察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
嗣該支票業由周明輝轉讓交付陳金龍,經陳金龍屆期提示而遭退票,經警循線
調查後,甲○○於警訊時
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陳金龍指訴;⑶
證
人周明輝之證詞⑷右述支票、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影本)
,
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大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