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
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爰
審酌
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