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О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
罰金新
台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
逮捕、
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