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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О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 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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