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莊智凱竊盜,科
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經此次
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