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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 號卷第五頁、十六頁)。 (二)證人張文馨所為之證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 (三)張文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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