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貝穎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一號)及
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紀貝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塲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
偵查中之
自白。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十七
日
臨檢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
市警文一分行字第八九六一六六一三○○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
警文一分行字第八九六一九五○四○○號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商號目前資料查詢表等在卷
可稽。
三、本件被告紀貝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又被告雖有前後二次遭警查獲之事實,惟核其性質屬
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法律關係
,僅應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紀貝穎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