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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一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紀貝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塲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十七 日臨檢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 市警文一分行字第八九六一六六一三○○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 警文一分行字第八九六一九五○四○○號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商號目前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雖有前後二次遭警查獲之事實,惟核其性質屬繼續犯單純一罪法律關係 ,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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