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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仕文         邵文彬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凌仕文、邵文彬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凌仕文、邵文彬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 區○○街○○○巷口,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二人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相 互毆打,致凌仕文受有後頸部紅腫四乘四公分、左頸部擦傷五公分長;邵文彬受 左顴骨擦傷五乘三公分、左手前臂擦傷四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前開事實,有⑴被告凌仕文、邵文彬於警訊、偵查或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證人陳 玉華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二人係互毆等語⑶被告凌仕文、邵文彬驗傷診斷書各 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 應提高十倍)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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