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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 五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手錶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 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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