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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三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永慶竊盜,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 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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