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三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拘役貳拾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
卷
可按,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