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
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明宗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據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
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