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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成   被   告 朱仁麟         (即CHU         PAUL SHUN         LING)   被   告 宋 璽   被   告 黃王錦瑛         (起訴書         誤載為黃         王錦英)   被   告 劉燕玲 右列被告等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萬成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朱仁麟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宋璽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王錦瑛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燕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萬成、朱仁麟(即CHU PAUL SHUN LING)、宋璽、黃王錦瑛及劉燕玲均明知雇 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以附 表所示之代價,非法聘僱原由周淑芬申請僱用來台,而許可已失效之菲律賓籍逃 逸外勞PAESTE EVELYN ATIJERA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從事打掃清潔之工作。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為警查獲該逃逸外勞,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仁麟於警訊時及被告張萬成、宋璽、黃王錦瑛及劉燕 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該菲律賓籍逃逸外勞PAESTE EVELY N ATIJERA 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該外勞之護照、外僑入出境資 料檔查詢報表及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該菲律賓籍逃逸外勞PAESTE EVELYN ATIJERA 於 警訊時之陳述;(二)該外勞之護照、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報表及居留外僑作 業外勞詳細資料查詢報表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等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訊中 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 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朱仁麟、張萬成、宋璽、黃王 錦瑛及劉燕玲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均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 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 定。本件被告等所僱用之上開菲律賓籍人,原係由周淑芬申請聘僱許可,於八十 六年七月卅一日入境,核准聘僱期限為八十七年七月卅日,此有居留外僑作業外 勞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該菲律賓籍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起,即屬許可失 效之外國人。被告等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 作,人數均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聘僱時間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前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五紙在卷 可稽,渠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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