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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平平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蘇平平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容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妙 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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